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既主张物权,又主张债权,需要启动两个诉讼程序,给出租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那么出租人的物权和债权能否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实现,本案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具有非常实用的借鉴意义。
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5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称“出租人”)与某贸易公司(以下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租赁标的物,租赁标的物为12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三年18期,该合同项下首付租金58万元,首付租金的支付日为2011年6月30日。
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在2011年6月15日起7日内,向出租人支付服务费10.5万元。同日,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同意书》,承租人同意提供7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同意出租人将履约保证金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
同日,四名保证人向出租人出具《保证书》,同意为承租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6月15日,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同两供应商签订两份《委托购买合同》,分别购买起重机6台,共12台,上述租赁物总价款408万元,承租人分别向两供应商支付了116万元以及112万元。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该等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垫付的款项时,有权将首付租金从返还的款项中扣除。
2011年6月30日,承租人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将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2011年7月5日,出租人向某供货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80万元、向另一供货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100万元。
2011年7月6日,出租人向承租人退还因承租人先行垫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并从中扣除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服务费后的款项,即89.5万元。
承租人自《租赁合同》项下第13期租金支付日开始,未依约支付到期租金,经出租人多次催未果。2013年9月,出租人将承租人、四名保证人诉至上海市C区法院。
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赔偿损害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
案例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1日。
原告诉请:
1.解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2.承租人立即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131.11万元;
3.承租人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9日的已到期租金48.39万元;
4.承租人以租金总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5.判令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答辩
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借款利率过高;
3.原告不应当在被告未违约时收取70万履约保证金;
4.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咨询费;
5.原告在承租人所在地不具有经营发放贷款和从事融资租赁的资质。
保证人均未作答辩。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系争《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对于系争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取得了商务部的批准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融资租赁业务资质。
根据《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系争设备价款为408万元,故出租人应当提供承租人的融资额为408万元。而承租人根据《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价款支付义务共计228万元,故出租人应当就228万元向承租人补足融资款。对此,出租人主张,对于该228万元已在扣除了10.5万元的咨询费、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58万元的首付租金,共计138.5万元后,于2011年7月6日退还了89.5万元,因此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融资义务。
但一审法院认为,《咨询服务合同》为独立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未能证明承租人认可将服务费直接抵充融资款,亦未能证明其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因此,咨询服务的服务费10.5万元不应当直接自融资款中抵扣;
对于承租人支付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承租人另行向出租人支付,而出租人未能证明承租人同意将保证金直接抵充融资款;
对于首付租金58万元,虽然《委托购买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同意将首付款在出租人融资款中扣除,但先行抵扣实际导致承租人并未融得该款项。
由于系争设备的租金系基于408万元的全部融资额而计算的,且向承租人及时、足额提供融资额属于融资功能的应有之义,而出租人亦本可以在租期届满、最终结算时进行抵扣或返还,从而保证承租人能够足额获得约定的融资款,因此,出租人对于该首付租金的先行抵扣有违融资合同的目的,对承租人有失公允。故对于出租人所称已经完成了融资义务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
融资租赁的制度属性要求出租人作为出租人先行及时、足额提供融资款购买设备,故出租人负有完成融资义务的先合同义务,但在本案中出租人没有完成融资义务,承租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委托购买合同》中虽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承租人完成验收并交付《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时转移,本案中,虽然承租人已经就系争设备进行验收,但承租人需要系争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故在出租人未能完成融资义务,且设备的大部分前期货款系由承租人支付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不予验收显失公允,故承租人仍得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将系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故本案中,系争设备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因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系争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
出租人为承租人向供应商支付了系争设备的价款共计180万元,并于2013年7月5日向承租人汇款69万元(扣除违约金后退还承租人部分保证金)、2011年7月6日向承租人汇款89.5万元,故共计为承租人融资338.5万元。而承租人已支付了240万元,故仍剩余98.5万元未支付出租人,现对该98.5万元的处理方式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截止2013年9月9日的租金为48.39万元,对于出租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主张自2013年7月30日起,以20%的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出租人将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9日,并无不当,予以认可,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承租人尚未支付的剩余金额,即98.5万元。
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四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1.《租赁合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2.承租人偿还已到期租金48.39万元;
3.承租人偿付出租人违约金(以98.5万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自2013年9月9日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
4.被告保证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6.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和五被告分别负担。
双方答辩:
上诉人答辩:
1.出租人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具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首付租金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根据承租人签署的《同意书》,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保证金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一方可以向对方主张抵销,所以对于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出租人可以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相应服务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未完成融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亦有误;
2.根据《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租赁合同》系出租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日期应为原审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
上诉人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并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承租人答辩与一审程序中无异,被上诉人保证人均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
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本案中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出租人负有退还承租人买卖价款合计228万元的债务。而承租人负有支付出租人首付租金58万元、履约保证金70万元以及咨询服务费10.5万元的债务,该三项债务中,首付租金的应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咨询服务费的应付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起的7日内,出租人在2011年7月6日向承租人退还租赁物价款时,承租人所负首付租金和咨询服务费的债务均已到期,故出租人在其对承租人所负的债务中主张抵销,于法有据。至于保证金70万元,虽然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是承租人明确同意出租人进行抵销,故出租人对该项债务主张抵销亦无不当。综上,出租人在其所负债务228万元中抵销扣除首付租金58万元、履约保证金70万元,以及咨询服务费10.5万元,实际向承租人返还89.5万元的行为,系其合法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无不当。
融资租赁合同虽亦有资金融通之经济功能,但是其法律结构及融资原理均与借款合同有别,租金并非租赁物购买价款之孳息,亦非以购买价款乘以约定利率和经过期间计算所得之结果。当事人有权约定首期租金在订约之初的若干时间内即为支付,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全额向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首付租金的交易方式,与出租人在返还价款时将首付租金直接抵销的交易方式,实际效果并无二致,不存在借款合同中预先扣息所产生的实际借款效果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故当事人有权约定相关抵销事宜。至于保证金和《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同样并非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孳息,出租人亦有权主张互负到期债务之抵销。综据前述,融资租赁中租金与融资租赁物购买价款之间的关系,异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与利息间之关系,借款利息不能预先扣除的法律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关系。
2.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出租人时,该租赁物所有权视为转移于出租人。依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应确定出租人享有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
3.关于出租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
第一,承租人自第13期租金(应付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起即产生违约,故出租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解除合同无误,但《租赁合同》的解除,系由出租人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所致,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以解除通知到达承租人之日为准,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于法不合,本院予以纠正。出租人主张以一审诉讼副本送达承租人之日(2013年10月13日)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因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系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即丧失继续占有使租赁物之权利,故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租人又主张,如租赁物不能返还,则要求承租人按第14期至18期未付租金之和131.11万元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在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情况,等同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为零,出租人在其他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第13期租金48.39万元,与本项诉讼请求亦无重合,故出租人主张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直接要求对方赔偿第14至18期未付租金之和的诉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是,如承租人能够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则返还的租赁物价值自131.11万元中扣除。
第三,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的第13期租金48.39万元,依法有据,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无误,应予维持。
第四,依《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应按租金总额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照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本案中承租人自第13期起未依约支付租金,而该第13期租金的约定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故出租人主张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于约无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出租人主张为第13期至18期未付租金之和179.5万元,与《租赁合同》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截止2013年9月9日的已到期租金48.39万元;
2.出租人主张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合同解除日,法院予以确认;
3.承租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
4.如租赁物完全不能返还,承租人则应赔偿出租人第14-18期租金,131.11万元。若能部分返还,则就返还之租赁物,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充上述131.11万元。抵充后不足部分,仍由出租人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出131.11万元,则超出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5.承租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支付出租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6.保证人对上述3、4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所清偿部分向承租人追偿。
评析
本案的亮点在于二审法院在充分理解和尊重《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不仅支持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同时判决在租赁物不能返还时,出租人有权以全部未到期租金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并在租赁物部分返还时,双方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处置租赁物,以处置所得确认租赁物价值进而明确了承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出租人的物权与债权通过一份判决得到了支持并可申请执行,减少了出租人的诉累。
同时,二审法院也就实践中出现的出租人直接将保证金、服务费、首付租金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了完整的阐述,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出租人对此问题的疑虑。现笔者对本案作以下角度进行评析:
第一,法院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与借贷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是导致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审判内容巨大差异的根本原因。
融资租赁交易性质显然不同于借贷,虽然两种交易都具有融资的功能,但融资租赁交易从交易结构、出租人利润构成、行业属性、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与借贷行为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审法院仅从交易功能的相似性角度将借贷交易的法律规则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显属陕隘且于法有悖。
《合同法》作出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借款人足额得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合同内容,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侧重于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而融资租赁交易是商事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基于解决承租人全部或部分融资需求而开展的市场化商业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是适用该交易的基本原则,出租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是否全额融资完全是当事人的商业行为,法律无需进行强制规制,因此,《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租人不得在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作出认定,其认为融资租赁制度属性要求出租人负有先行及时、足额完成融资的先合同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期限和承租人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保证金的期限均已到期,且均属于金钱债务,双方已在相关合同中达成了抵销的合意或通过各自的后续履行行为表示对抵销无异议,因此,二审法院认可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销行为,基于此,租赁物交付后,出租人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违约金也应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全额为基数计算。
笔者非常赞同二审法院对于租金与租赁物购买价款之间关系的论述,另外,笔者也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灵活,租金计算方式多样,租金构成取决于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盈利模式和产品定价,既包括本案中的定额租金,也包括与央行基准利率挂钩的租金计算方式,还包括或有租金等等,无论何种方式,租金的构成和计算方式完全属于商业条件范畴,不应作为判断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
第二,在本案中出租人的物权和债权实际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得到了支持,减少了出租人的诉累。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支付全部租金系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但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即此时合同属于继续履行;而收回租赁物则属于解除合同[1],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主张不能同时提出。该规定出台后在实践中引起的关注较大,照此规定,出租人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出租人的救济行为需要分两次行使,有可能造成出租人的讼累。出租人就债权和物权两者择一行使,实践中出租人一般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进行救济,若承租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出租人需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同一纠纷需要通过两个诉讼程序来解决,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时间。
二是确定租赁物价值的难度较大,当事人之间往往发生争议,且承租人有可能在出租人确认租赁物价值时设置障碍,因此出租人在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需先确定租赁物价值,进而确定损失赔偿范围,这存在操作上的难度。
本案二审法院在解决上述问题时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提出了合理解决之道,有利于定纷止争,减少诉累,一是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出租人基于其享有的所有权行使租赁物取回的权利;二是合理确认了租赁物价值的判断方式:在承租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认定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为零;三是以租赁物变现价值确定租赁物价值,即在承租人部分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就返还的租赁物当事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折抵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四是确认了出租人的债权范围,租赁物处置价款超过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时,超过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是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中的运用和体现;五是判决书中既明确了承租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期限,也包括了承租人在部分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方式,且与《物权法》中规定的处置抵押物的方式相同,充分体现了租赁物对于租赁债权的担保功能,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
本案略有遗憾之处在于:二审判决中将租赁物价值仅充抵了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到期租金,而未抵偿逾期租金。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中应既包括逾期租金,也应包括出租人解除合同时支付期限尚未界至的未到期的租金,因此,租赁物收回价值应抵偿上述两部分款项之和。